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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李杨、王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杨;王哲;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民终2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生,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杨因与被上诉人王哲、被上诉人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杨与王哲之间既存在借贷的法律事实,同时还有烟草业务的往来,双方烟草业务的款项已基本结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和烟草业务款的事实错误。王哲、王娜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李杨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400000元本金,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8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杨与被告王哲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曹淑文系李杨的岳母。李杨与王哲之间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又存在烟草业务的款项往来。李杨和王哲曾因不当得利纠纷案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成诉,后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上述两级法院判决认定:李杨于2013年5月1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1的帐户内转入王哲名下卡号为62×××71帐户240000元、2013年6月20日转入160000元,共计400000元;李杨于2014年1月9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卡号为62×××76的帐户转入王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帐户内150000元、2014年2月19日89000元、2014年3月5日100000元,共计339000元;李杨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案外人曹淑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的账户转入王哲62×××71帐户内150000元、2013年9月1日转入2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转入938000元,共计128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27000元。上述款项,王哲于2013年9月6日给李杨出借据,内容为:“今王哲向李杨借取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上,王哲用相同的等价物作为抵押,抵押物为王哲在办公室内存酒,品牌任其挑选,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初王哲给李杨借据的内容为:“今王哲向李杨借取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上,王哲用房产(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九经路新景安里1—1—203)作为抵押,如在2014年5月底之前,不能如数偿还全款,经双方协议,王哲愿把如上房产作为赔偿,给予李杨。从此,此次借款事宜财物两清。”2014年2月19日王哲给李杨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取李杨现金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2014年3月1日给李杨出具借据,内容为:“今王哲收取李杨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整,特此证明!双方协议最晚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5年8月27日形成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由于借款人王哲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分别向李杨以现金及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总额为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因借款人王哲在此期间故意逃避还款,导致借款贰佰捌拾万元至今未归还出借人李杨。现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金额及期限,债务人王哲分三次还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整),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整),2015年9月30日还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2015年10月15日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另特此说明,除以上债权债务,双方其银行往来款项(包括其他亲朋代为汇款)系王哲向李杨支付有关货款往来,与以上债务无关,双方无其他纠纷。上述还款计划,均为王哲本人意思。终止到以上,总共汉字个数为311个。”王哲于2013年6月10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的账户转入李杨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帐户内23600元、2013年7月29日转入200000元,共计223600元;王哲于2013年9月9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的账户转入李杨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的帐户内11250元、2014年2月23日转入53320元、2014年2月24日转入28200元、2014年2月26日转入39000元、2014年3月9日转入66025元、2014年3月11日转入39900元、2014年3月14日转入51940元、2014年3月17日转入47129元、2014年3月23日转入23180元,共计359944元;王娜于2014年5月29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9的账户内转入李杨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的帐户内70000元、2014年6月25日转入200000元、2014年6月27日转入100000元、2014年6月28日转入120000元、2014年7月14日转入105000元,共计595000元;王娜于2013年7月29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80×××76的账户内转入李杨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00×××11的账户内160000元、2014年6月17日转入30000元,共计190000元;王哲于2014年1月20日向李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的账户内存入现金59040元、2014年1月28日存入33750元、2014年2月9日存入33750元、2014年2月14日存入88131元、2014年3月2日存入24665元、2014年5月19日存入49000元、2014年5月26日存入76640元、2014年6月2日存入31515元、2014年6月9日存入47840元、2014年6月28日存入170000元、2014年7月16日存入80000元、2014年7月20日存入45000元,共计739331元;王娜于2014年6月30日向李杨天津银行卡号为62×××*1的账户内存入现金112520元、王哲于2014年7月6日向李杨天津银行卡号为62×××*1的账户内存入现金120000元、2014年7月7日存入35000元、2014年7月13日存入150000元、2014年7月14日存入950元、2014年7月20日存入390000元、2014年7月22日存入130000元和140000元,共计1078470元;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5日李杨给王哲出具收条两份,内容为各收王哲还款人民币100000元。王哲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共偿还李杨款项3386345元。再查,李杨名下农业银行卡号62×××76和卡号62×××11系同一账号(25×××99)对应的新旧卡号。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哲已向李杨偿还的款项3386345元以外,王哲还曾以存入现金的方式向李杨名下账户(农业银行尾号1576、天津银行622331158520127421、622331158520144418、622331158520132074、622331158520122877)存入500800元。(存款明细见下表)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李杨收款账号 1 2013-8-19 12000 农业银行尾号1576 2 2013-8-20 30000 农业银行尾号1576 3 2013-8-26 30000 天津银行尾号7421 4 2013-9-9 30000 天津银行尾号7421 5 2013-9-10 29950 天津银行尾号4418 6 2013-9-10 29950 天津银行尾号2074 7 2013-9-23 24500 天津银行尾号7421 8 2013-9-24 2301 天津银行尾号2074 9 2013-9-24 21200 天津银行尾号4418 10 2013-11-11 37670 天津银行尾号7421 11 2013-12-2 15000 天津银行尾号7421 12 2014-1-7 42845 农业银行尾号1576 13 2014-1-10 63850 农业银行尾号1576 14 2014-1-14 36461 农业银行尾号1576 15 2014-1-16 41481 天津银行尾号2877 16 2014-2-18 24072 农业银行尾号1576 17 2014-6-23 29520 天津银行尾号7421 合计:500800元 另查,李杨名下天津银行尾号2074、2877、4418、7421均系其购入烟草使用的付款(扣款)账户,王哲向上述账户均存入或汇入过大量款项。李杨和王哲二人就双方之间的烟草业务从未进行过对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李杨向被告王哲给付借款本金的数额;2.被告王哲是否还清借款,若未还清,欠付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李杨向被告王哲给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02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告李杨虽在本案中主张其给付王哲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800000元,并以4张借条和还款计划佐证,但王哲对此不予认可,且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需以实际支付资金的凭证为依据。李杨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李杨本人或李杨委托的案外人(曹淑文)向王哲账户汇转的本金数额为2027000元,(2015)西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津02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给付借款本金的数额也是2027000元。关于李杨主张以现金形式另行给付773000元一项,并提供李杨名下银行流水明细,以其中显示的取现记录佐证,但李杨银行账户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中有大量取现记录,其并未提供将上述现金给付王哲或王哲收取上述现金的凭证,故对其此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定。第二、根据李杨与王哲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数额显示,王哲已还清案涉借款本金。关于本案中王哲是否已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履行完毕一项,有两个关键点,即还款计划与实际资金往来数额是否一致和烟草业务往来款项数额。关于还款计划与实际资金往来数额是否一致,李杨作为主张还款计划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还款计划载明“另特此说明,除以上债权债务,双方其银行往来款项(包括其他亲朋代为汇款)系王哲向李杨支付有关货款往来,与以上债务无关,双方无其他纠纷。”此部分记载与李杨和王哲二人当庭所述对烟草业务从未进行对账的事实相矛盾,也与法院调取的王哲另行存入李杨账户的500800元现金(法院调取前双方对此部分金额并不清楚)的事实相矛盾。同时,此还款计划中并无王哲手书内容,亦无王哲本人签名确认,仅为打印文字后由王哲按捺指印,王哲称该还款计划系其受胁迫形成,但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此划款计划的形式与通常还款协议或欠款确认形式大不相同。该还款协议从形式到实质内容均与事实相悖或存在瑕疵,在李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还款计划内容真实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还款计划不予认定。关于烟草业务往来款项数额一项,双方均未提供对账凭证或其他证明此款项总额的证据。李杨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且王哲欠付借款,王哲对其偿还借款的数额部分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王哲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王哲或其委托的亲属向李杨给付的款项数额(3386345元+500800元=3887145元)远远超过李杨主张的款项数额(2800000元),至此王哲已初步完成其举证义务。李杨主张王哲向其给付的款项均系烟草业务往来款,而非偿还借款,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李杨虽称其为王哲垫付烟草款共计3929041元,但其亦当庭表述每笔销售后“有赚有赔”,且根据王哲提供和法院调取的银行往来资金记录显示,王哲有大量款项存入或汇入李杨向其上家购买烟草的付款(扣款)账户,故李杨所述其一直为王哲垫付烟草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李杨未举证证明双方烟草业务中的成本负担、利润分成等权利义务分担的重要因素,故李杨主张王哲向其给付的款项均系烟草业务款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若李杨认为双方在烟草业务往来中王哲存在欠付其款项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中,李杨和王哲对彼此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烟草业务往来并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杨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王哲以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后,陆续给付李杨款项,根据双方银行资金往来记录,王哲给付李杨的款项数额远远超出李杨给付王哲的款项数额。李杨对其主张王哲给付其款项均系烟草业务往来款而非偿还借款本金一项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认定李杨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杨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杨主张其向二被上诉人出借款2800000元,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杨向王哲转账2027000元,关于其余李杨主张的现金给付部分,李杨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王哲亦不认可收到现金,故一审认定李杨向王哲出借款项为2027000元并无不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显示王哲向李杨给付款项为3887145元,已经超过李杨主张的借款数额,李杨主张王哲给付的款项系烟草业务往来款,李杨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李杨与王哲均认可关于双方之间的烟草业务往来没有对账,故一审综合以上认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李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增途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郑全超书记员李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