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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严仁坤与王明海、袁小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仁坤,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严仁坤。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王明海。被告袁小珍。被告翁小燕。被告王柯扬。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卫力。委托代理人张建烽。原告严仁坤诉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通知追加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仁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仁坤诉称:2013年3月28日,王国华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国华死亡、严仁坤受伤、两车损坏,造成原告损失60990.59元,其中医疗费80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2075.83元、护理费2306.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560元、评估费700元、车辆损失20264元。由于受害人王国华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涉嫌吸毒、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事故主、次责任的程序不合法,故认为王国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目前王国华虽已死亡,但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系王国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轿车保险人,故要求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在继承王国华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共同辩称:四被告分别系受害人王国华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受害人没有吸毒、酒后驾车,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事故主次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在继承王国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当;且受害人王国华驾驶的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王国华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由于该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本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70%。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3月28日23时35分许,王国华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漓福公路2Km+400m绍兴县福全镇信诚村地方,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在本车道内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D×××××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国华死亡、严仁坤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华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逆向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严仁坤驾驶机动车观察防范不足,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21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0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612.75元、护理费2306.38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560元、评估费700元、车辆损失20264元,合计37997.4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挂号收据、交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543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受害人王国华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分别系受害人王国华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款项。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应予更正;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符合规定;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三份医疗休息证明,并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至起诉日共计201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医疗休息,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6周;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997.46元。本案系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双方驾驶人王国华死亡、原告严仁坤受伤,两车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对方的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原告的对方机动车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评估费,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提出否认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7623.4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0374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的另一方即浙D×××××号轿车驾驶人王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王国华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70%。王国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在继承王国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浙D×××××号轿车驾驶人王国华涉嫌吸毒、酒后驾车,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责任过程中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明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在继承王国华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受害人王国华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王国华继承人应负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70%即14261.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故作为王国华的继承人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1885.26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严仁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885.26元;二、驳回原告严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预交),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严仁坤负担316元,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负担347元,被告王明海、袁小珍、翁小燕、王柯扬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