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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林玉祥与肖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祥,肖波,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32号原告:林玉祥,男,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肖波,男,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信中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胡向亮,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玉东,被告深圳诚信中通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争议焦点为第8项维修费中的车头盖损失部分。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8400元(维修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新车贬值费3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3年6月11日,被告肖波驾驶粤BP47**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深圳诚信中通公司)与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E3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虎门路段),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波负全部责任。被告肖波是被告深圳诚信中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P47**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险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予以赔付;4.车辆损失情况:1)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定损,粤BP47**号货车需要维修费1807元,该笔维修费原告已获得赔付;2)车损照片显示,粤SE38**号小轿车在事故中导致车头轻微损坏,其中车前盖前部轻微凹陷。维修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粤SE38**号小轿车为新车,原告要求达到新车维修效果,因修复需要热处理,无法恢复新件状态,因此,原告要求更换前车盖。因此,产生定损价与更换车头盖的总体维修价差额1900元;5.误工费: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为东莞市虎门发记纺织品商店。原告诉称月收入2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完税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3天并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平均年收入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47479元/年÷365天/年×3天=390.24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新车贬值费:原告的车辆受损轻微,按常理经修复不影响车辆的性能、外观,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车辆维修费:本案争议焦点为车头盖是修复还是需更换。车辆维修应以修复为主,因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价格高于更换价格的,才有必要考虑更换。根据照片显示,车头盖前部轻微凹陷,此时,且维修部门证实更换车头盖为原告自行要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该部分损失按更换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粤SE38**号小轿车相对于粤BP47**号货车而言,原告属于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涉案事故并没有人伤伤亡,以上损失中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0.24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而根据第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无需赔付,应由被告深圳诚信中通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深圳诚信中通公司需赔付590.24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波、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590.24元给原告林玉祥;二、驳回原告林玉祥对被告肖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林玉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深圳诚信中通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