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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田某,女,1969年1月25日生,拉祜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萌,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育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