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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方预分与胡林岗、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预分,胡林岗,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方预分,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南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岗,男,1982年9月26日生。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仁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服务区1898号。法定代表人徐忠海,功仁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凤侠,女,1964年12月6日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曾荣池,国泰江苏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预分与被告胡林岗、功仁公司、国泰江苏分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预分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平,被告胡林岗、功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凤侠,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预分诉称,2012年2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胡林岗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西路冯圩村附近,在由北向东左转驶入主干道过程中,遇左某驾驶的苏A*****小型普客,造成原告等6人(车内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后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胡林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54960.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功仁公司、胡林岗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国泰江苏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被告胡林岗是被告功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林岗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按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愿意按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胡林岗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西路冯圩村公交车站附近由道路北侧路外由北向东左转驶入道路过程中,遇左某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某某)沿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到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造成原告及小型普通客车上6人(方预分、王某、左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陈某某名下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宁公交八认字(2012)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林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左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8月2日,方预分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方预分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方预分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2月21日,方预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方预分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2、方预分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方预分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此次事故原告共住院25天。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功仁公司。被告胡林岗系被告功仁公司的驾驶员,胡林岗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伙食补助费票据、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诊断书、病患资料更改证明、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员工住宿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民的权利受到侵权人行为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林岗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胡林岗系被告功仁公司的驾驶员,且在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胡林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功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国泰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5667.44元。庭审中经各方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实际数额为33556.6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认为商业险理赔部分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替代用药差额,被告胡林岗及被告功仁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部分自行承担10%非医保替代用药差额。2、护理费。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按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的护理费9750元。3、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5天的伙食补助费4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仅认可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被告胡林岗、被告功仁公司同意该标准。对此,本院结合案情实际将营养费的数额酌定为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为13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51.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被告胡林岗、被告功仁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就诊次数仅认可300元。对此,本院结合案情实际,将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各方均确认伤残赔偿金65289.40元(29677元每年×20年×0.11),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胡林岗、被告功仁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仅同意按500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案情实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8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共误工8个月,每月按3000元工资计算,共产生24000元的误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员工住宿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胡林岗、被告功仁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不同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虽不同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误工8个月,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共计产生24000元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2896.0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共造成6人受伤,1人车损,伤者乘客方预分、王某、左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及车主陈某某的各自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被告功仁公司在各自赔偿范围内按各自各项费用的比例计算,原告的损失142896.0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53673.43元(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86246.86元,由被告功仁公司承担297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预分各项损失53673.43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预分各项损失86246.86元;三、被告功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预分2975.7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24元,由被告功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自2013年9月1日起变更为: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