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与宋付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宋付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中山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安泰,公司董事长。原告宋付宾,男,汉族,30岁。原告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付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振峰、陈平,被告宋付宾委托代理人夏永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鼓劳仲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用工关系,理应由被告提供初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仲裁裁决把举证责任全部加到原告身上,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80元错误。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给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部分比例的社会保险费;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84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013)鼓劳仲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的二项裁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付宾于2011年9月5日到原告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光彩商业街”工作(位于开封市中山路319号),任企划部经理,月工资2100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按国家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上班,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9月,被告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2月28日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仲裁委作出(2013)鼓劳仲字第31号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为宋付宾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比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付宾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8480元。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鼓劳仲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刷卡记录表、证人证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汴梁晚报宣传页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5日被告宋付宾到原告开发的“光彩商业街”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7月24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实际上就是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双倍工资中的一倍是劳动报酬,另一倍是对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其性质不是工资,不是劳动报酬,虽表述为二倍工资,但却是对单位惩罚金的数额的确定。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1年10月5日到2012年7月24日之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84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并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比例缴纳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宋付宾办理并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比例缴纳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付宾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8480元;三、驳回原告开封顺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审 判 员 高金友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苌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