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宁波银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朱红、王惟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朱红,王惟逸,刘莓,王恩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宁波银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莉。委托代理人:石碧蕾。被告:朱红。被告:王惟逸。被告:刘莓。被告:王恩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霖。原告宁波银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企公司)为与被告朱红、王惟逸、刘莓、王恩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碧蕾,被告朱红、王惟逸、刘莓、王恩廉的委托代理人杨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企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宁波银企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公司)因业务上的往来,于2004年4月21日向其开出金额为4992456元人民币的汇票,作为双方业务的结算资金一直放置在开城公司。2005年4月6日,王超(原原告董事长)使用该款项中的2517270元,为其个人购买了杭州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古墩路24号1-5号商铺。2010年2月25日,王超死亡,其遗产由本案的四被告继承。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王超挪用公司钱款为由,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钱款,但四被告辩称款项系借用,法院经审理后亦认为王超使用款项的行为性质属于借用,相关款项属于借款,并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无论款项性质是挪用还是借款,原告均已经多次向四被告进行催讨,但四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公司各股东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的生效判决,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借款2517270元;2、四被告支付利息165132.9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起暂算至2013年4月23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朱红、王惟逸共同答辩称:一、郑红莉目前并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公司参加民事诉讼。2012年1月17日,原告公司在杭州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依法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免去了郑红莉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由被告朱红担任,决议还要求郑红莉立即交出任职期间保管的公司公章、公司法人章、公司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一切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物品及资料等。该临时股东会由浙江钱塘公证处全程公证。该临时股东会召开后,由于郑红莉利用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和财务账册之便利,拒不配合,使得工商变更无法进行,为此,被告朱红已经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甬东商初字第1524号案),要求依法判决履行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在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郑红莉变更为被告朱红,因此,郑红莉无权代表原告委托律师应诉。退一步说,也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原告公司确定法定代表人以后再进行本案的诉讼。二、在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直接归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系王超的法定继承人,王超去世之后,由于王超的许多银行卡、房产证及生前留下的文件材料等被郑红莉扣押,两被告目前尚无法确定王超的全部遗产范围及债务情况,到目前为止两被告没有继承到王超的任何遗产。在没有确定王超遗产范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归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借款形成后,王超已归还了10万元。因此,2008年10月23日王超及郑红莉在股权转让及回购框架协议中确定了该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417270元。另外,(2012)杭上商初字第480号及(2012)浙杭商终字第1784号判决对股权转让及回购框架协议也予以了确认。因此实际欠款的数额应当是2417270元,原告所诉请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四、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首先双方没有约定,其次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利息的就应当按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均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被告刘莓、王恩廉共同答辩称:一、郑红莉目前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参加民事诉讼。具体理由同被告朱红、王惟逸的意见。二、两被告依法不承担王超所有债务的清偿责任。两被告系王超父母,王超去世之后,两被告没有继承到王超的任何遗产,在之前郑红莉起诉被告的其他案件中两被告已申明放弃王超遗产的继承,转由被告朱红、王惟逸继承,在此再次申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宁波银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同一家公司的事实;被告朱红的丈夫王超于1998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事实。2、汇票、银行凭证、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红的丈夫王超借用原告放置在开城公司的汇票中的251727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杭州市古墩路24号1-5号商铺的事实。3、房产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该5个商铺的产权人为王超,被告朱红为共有权人的事实。4、(2012)杭上商初字第480号判决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784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认定王超使用原告钱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原告已经于2012年4月24日以诉讼的形式再次要求四被告归还涉案钱款的事实。5、杭州市古墩路24号城市心境1-5号商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五份,证明当时购买涉案五套商铺的价格。6、杭州市城市心境公寓悠然苑1601室、黄姑山路22号1单元701室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王超的遗产范围,被告朱红、王维逸继承的遗产范围远远高于本案标的额。对上述证据,被告朱红、王惟逸、刘莓、王恩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王超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王超的债务情况现在尚不明确,虽然有这些财产存在,但上述房屋还没有实际发生继承,也不能证明遗产的范围,不能直接要求被告朱红、王维逸偿还债务,被告朱红、王维逸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四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及回购框架协议及附件一份,证明王超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417270元。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97号公证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21号判决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524号案诉状、受理通知书四份,证明郑红莉无权代表原告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与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时召开的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被法院终审确定为有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首先,该协议的受让方、转让方均是个人,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公司也未予认可,且该协议的约定都是以王超口述为准,故不能按其所确定的借款来认定;对证据2,其中公证文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认可存在该公证文书,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对判决书、案件受理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目前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郑红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仍在另案诉讼中,且本案原告系公司,并非郑红莉个人,即便被告朱红系法定代表人,本案也是可以继续审理的,被告朱红提出要案件中止审理,是否是出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就可以撤销本案的诉讼,从而不用归还借款的考虑。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红、王惟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将根据案情予以结合考虑;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四被告主张的已还款10万元,借款金额为2417270元的事实将根据案情予以结合考虑;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四被告主张的郑红莉无权代表原告诉讼的事实将根据案情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宁波银企贸易有限公司)与开城公司因业务上的往来,2004年4月21日,原告向开城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款项4992456元,对应的汇票申请书上注明的款项用途为商场首付款。2004年9月29日,原告向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于2004年4月21日开出金额为4992456元支票,其中所付款项2517270元的用途为王超购买开城公司位于杭州市古墩路24号1-5号商铺房款,此房产权为王超所有。同年,王超与开城公司就上述商铺的购买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约定建筑面积合计709.61平方米,购房款合计4967270元,其中245万元由王超自行支付,余款2517270元即由上述汇票所涉款项支付。开城公司于2005年4月6日向王超开具了该五处商铺的销售发票。该五处商铺所有权均登记在王超名下,被告朱红为共有权人。王超于2010年2月25日死亡,其配偶朱红、其子王惟逸、其父母王恩廉、刘莓,为其法定继承人。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王超挪用公司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款项,本院经审理后确认王超使用款项的行为性质属于借用,相关款项属于借款,并作出了(2012)杭上商初字第480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现原告以四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审理中,被告王恩廉、刘莓表示放弃继承王超所有的全部遗产。另查明,2003年4月22日至2005年6月2日期间,原告股东为王超与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舜公司),所占股份分别为95%与5%,其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超。嗣后,王超出让了部分股份,由海舜公司持股10%,郑红莉持股25%,王超持股65%。2008年10月23日,王超与郑红莉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框架协议一份,就王超将其所有的海舜公司与原告的股份部分转让给郑红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协议附件一“关于王超及家属向浙江大学科技园方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非房产项目投资损益的约定”中“截止2008年9月转让方及家属名义的其他借款如下”中注明了“城市心境商铺24-1、2、3、4、5号,尚有241.727万元”。上述“城市心境商铺24-1、2、3、4、5号”即为案涉杭州市古墩路24号1-5号商铺。嗣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红莉。2012年1月17日,原告在杭州召开了临时股东会,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免去了郑红莉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由被告朱红担任,决议还要求郑红莉立即交出任职期间保管的公司公章、公司法人章、公司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一切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物品及资料等。该临时股东会由浙江钱塘公证处全程公证。为此,双方遂起争执,被告朱红已于2012年8月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红莉履行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纠纷尚未解决。再查明,王超与被告朱红名下除上述五处商铺外,尚有杭州市城市心境公寓悠然苑1601室、黄姑山路22号1单元701室房屋二处,均未有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原告与王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已经认定。王超死亡后,遗产依法应由被告朱红、王惟逸、王恩廉、刘莓继承,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王恩廉、刘莓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虽王超生前留有的遗产尚未完全明确,但从目前查清的七处房屋的价值来看,除去被告朱红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其遗产价值已远超过涉案借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红、王惟逸以其继承的王超的遗产归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由郑红莉变更为被告朱红,郑红莉无权代表原告委托律师应诉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已经判决确认,原告依法起诉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目前在工商登记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郑红莉,故四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以已归还借款10万元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的还款证据,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恩廉、刘莓提出放弃继承亦不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王惟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王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王超欠原告宁波银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2517270元、利息165132.9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起暂算至2013年4月23日,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银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朱红、王惟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