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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福临门大酒楼与广州市振戎燃气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福临门大酒楼。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满秀,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振戎燃气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ulcoJacobCornelisvanLed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俊永,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福临门大酒楼(以下简称福临门大酒楼)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振戎燃气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临门大酒楼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应向公安机关查明燃气公司职员是否存在偷换气的行为,我方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有报警回执号码,但一、二审法院未经任何调查,直接认定员工盗窃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与企业无关,因此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理,导致错误判决。(二)案涉123份送货单虽然由赖雪琼或温幼常签名,但根据举证责任,应由燃气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为真实,而不应由我方举证证明。燃气公司应申请笔迹鉴定,而不应由我方申请鉴定。此外,燃气公司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赖雪琼或温幼常有权代表我方签收货物。(三)虽然我方在一审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我方对收货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仍然认定我方对收货金额没有异议,错误。(四)二审法院对我方要求对送货单进行笔迹鉴定置之不理,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燃气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福临门大酒楼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福临门大酒楼再审并未否认与燃气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只是称燃气公司的员工有偷换气的行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理。鉴于福临门大酒楼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也未有处理结果,故本案民事诉讼应继续审理。福临门大酒楼的员工赖雪琼或温幼常等人在燃气公司123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福临门大酒楼虽对送货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福临门大酒楼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福临门大酒楼若认为123份送货单上其员工赖雪琼或温幼常等人的签名系伪造,其应在一审诉讼阶段申请笔迹鉴定。福临门大酒楼一审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又承认赖雪琼或温幼常等人系其员工,故一审法院依据123份送货单认定福临门大酒楼应向燃气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福临门大酒楼提出的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福临门大酒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番禺区福临门大酒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