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玉政与刘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政,刘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赵玉政,男,1953年1月17日生,汉族,原高新区新城子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1980年12月30日生。(系赵玉政之子)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芦台农场场部。负责人顾德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玉政诉被告刘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伟、金国元,被告刘威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政诉称,2011年7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威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龙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炬路口时与赵玉政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赵玉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玉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42天。经查,被告刘威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1369.81元。被告刘威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口头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在刘威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二、原告为新城小学的退休老师,误工费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且数额过高;四、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威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龙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炬路口时与赵玉政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赵玉政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L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玉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42天。诊断为右胫骨下1/3开放粉碎骨折,腓骨多段闭合粉碎骨折,内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骨盆骨折,右销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肘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830号临床鉴定,评定(1)赵玉政为捌级伤残,Ia值4%;(2)右下肢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右侧股骨头需要置换;(3)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2013年2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131号临床鉴定,对赵玉政的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及置换周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人工髋关节置换,每次费用肆万元,10-15年更换一次。经查,被告刘威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玉政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515.21元(住院费54025.88元+门诊费80610.25元+自购药费3714.8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34573.80元(1987元/月÷30天×522天)、护理费31280元(1955元/天×16个月)、残疾赔偿金124385.6元(18292元/年×20年×34%)、股骨头置换费8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47794.61元。其中包含被告刘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L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玉政捌级伤残,Ia值4%,确实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8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赵玉政造成的经济损失347794.6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55794.6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65056.23元[(355794.61元-120000元)×7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根据被告刘威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政各项经济损失165056.23元[(355794.61元-120000元)×70%]。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直接给付原告赵玉政赔偿款282056.23元,直接给付被告刘威垫付款3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2059元,由原告赵玉政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