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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洁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胡洁,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业局工作人员,住福鼎市。被告陈静,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胡洁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月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洁诉称,2011年8月18日、11月13日、12月18日被告陈静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30000元、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静偿还原告胡洁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1月13日、12月18日被告陈静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确认向原告共计借款24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就其中18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3.5%,剩余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按双方约定将上述三笔款项支付给被告陈静。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陈静未提出书面答辩,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福鼎支行账户明细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静向原告胡洁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洁与被告陈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依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静应偿还借款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中的60000元借款,原告未能就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举证证明,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其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其中的18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按3.5%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洁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本院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60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院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金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