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商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广圣全、黄学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广圣全,黄学琼,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03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4283-9)。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卫兴。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圣全。被告黄学琼。被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40楼。法定代表人施东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谢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诉被告广圣全、黄学琼、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被告南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圣全、黄学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工行诉称:2011年2月17日,江阴工行与广圣全、黄学琼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广圣全、黄学琼向江阴工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车,期限为3年;广圣全、黄学琼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南枫担保公司亦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江阴工行依约放款,但广圣全、黄学琼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2月17日已累计逾期8期、连续逾期5期;南枫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江阴工行遂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追索该债权,支付律师费4763元。要求:1、广圣全、黄学琼归还借款余额87295.23元、利息4278.06元(截止2013年2月17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律师费4763元由广圣全、黄学琼承担;3、诉讼费由广圣全、黄学琼承担;4、江阴工行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5、南枫担保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广圣全、黄学琼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枫担保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圣全、黄学琼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南枫投资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南枫投资公司为借款人在江阴工行办理的个人汽车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江阴工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南枫投资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江阴工行先行处置物的担保的权利。2011年2月17日,江阴工行与广圣全、黄学琼、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投资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广圣全、黄学琼向江阴工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7.01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广圣全、黄学琼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江阴工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广圣全、黄学琼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广圣全、黄学琼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江阴工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广圣全、黄学琼承担;广圣全、黄学琼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苏B×××××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江阴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广圣全、黄学琼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抵押条款,广圣全、黄学琼将该车辆抵押给江阴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南枫投资公司向江阴工行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同意为广胜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江阴工行依约划付了借款15万元。但广圣全、黄学琼未能按约还款,至2013年2月17日已连续逾期5期,累计逾期8期,尚欠借款本金87295.23元,利息4278.06元。江阴工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南枫投资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南枫担保公司。又查明:2013年3月14日,江阴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江阴工行因与广圣全、黄学琼、南枫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763元。再查明:广圣全、黄学琼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阴工行与广圣全、黄学琼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江阴工行与南枫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南枫担保公司向江阴工行出具的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因广圣全、黄学琼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江阴工行要求广圣全、黄学琼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江阴工行要求广圣全、黄学琼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江阴工行要求以广圣全、黄学琼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枫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枫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圣全、黄学琼追偿。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圣全、黄学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江阴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295.2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为4278.06元,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广圣全、黄学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江阴工行律师费4763元。三、江阴工行有权以广圣全、黄学琼抵押的车牌为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南枫担保公司对广圣全、黄学琼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广圣全、黄学琼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3765元(已由江阴工行预交),由广圣全、黄学琼、南枫担保公司共同负担(江阴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广圣全、黄学琼、南枫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广圣全、黄学琼、南枫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谈嵩阳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