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明辉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明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295号原告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北京丰泰粘合剂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大更,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明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东107国道西50米。法定代表人是冯志辉,总经理。原告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亚公司)与被告北京明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大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辉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圣诺亚公司起诉称:被告明辉家具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至今先后从原告圣诺亚公司购买胶类产品价值19460.8元。双方约定:自购进产品之日起,被告明辉家具公司保证货到当日付款。否则,原告圣诺亚公司有权按月息2.5%追加利息及欠款部分,向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收取。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圣诺亚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生效后,被告明辉家具公司从原告圣诺亚公司购买胶类产品总价值19460.8元,始终未按约定向原告圣诺亚公司支付。被告明辉家具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圣诺亚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原告圣诺亚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460.8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圣诺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46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共计五笔,第一笔以396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5%为计算标准从2011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笔以10456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5%为计算标准从2011年7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第三笔以12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5%为计算标准从2011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四笔以2462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5%为计算标准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五笔以2462.4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5%为计算标准从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承担。原告圣诺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单、入库单等。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圣诺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明辉家具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至今先后从原告圣诺亚公司购买胶类产品,双方销售单上写明:1、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在收货后壹周内向本公司提出,否则,由收货方负责;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处理。2、自购进以上产品之日起,收货方保证货到当日付款。否则,供货方有权按月息2.5%追加利息及欠款部分,向收货方收取。双方在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7日的五笔交易中,被告明辉家具公司尚欠原告圣诺亚公司19460.8元货款,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23日和2011年10月18日的销售单均有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收货人袁清石签名,2011年11月17日销售单验收人及收货人处有签名,但字迹无法辨认,原告圣诺亚公司亦无法说出姓名,称期间被告明辉家具公司验收人有变动,是新验收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圣诺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明辉家具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圣诺亚公司与被告明辉家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圣诺亚公司向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明辉家具公司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圣诺亚公司要求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4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未及时付款,确对原告圣诺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圣诺亚公司要求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本金均为被告明辉家具公司未支付的货款,计算起始时间为销售单和入库单显示时间至实际给付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月利率2.5%为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圣诺亚公司愿意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明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四百六十元八角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千九百六十元为本金,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以一万零四百五十六元为本金,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以一百二十元为本金,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以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为本金,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以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为本金,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二、驳回原告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明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之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奕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