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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周朝阳与东莞市金利怡卫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阳,东莞市金利怡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89号原告周朝阳,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被告东莞市金利怡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骏达工业园C1、C2、C3。法定代表人何国栋。委托代理人何维次,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周朝阳诉被告东莞市金利怡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阳、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何维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阳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份入职被告金利怡公司,任职保安,在2013年4月1日、4月2日,被告称厂里有丢东西的现象。从监控录像来看,4月1日和4月2日凌晨2:50左右和凌晨5点多钟的时候,中门岗位有丢铜线的现象,4月1日原告不在中门岗位值班,4月2日凌晨2:00,原告在中门岗位值班,在凌晨2:50分左右,原告和另外一名保安蒋少松换岗,原告在去往办公大楼值班到早上7:00下班。被告说原告在换岗期间厂里丢了铜线,监控录像上显示凌晨2:50分左右厂里丢东西之前原告已经离开中门岗去往办公大楼值班,另外一名保安已经来到中门岗值班。被告说给原告造成2万多元的损失是不合理的。从监控录像里面可以看到4月1日丢东西时,原告不在中门岗值班,4月2日凌晨2:50分左右换岗期间,只是有两个人从C1栋宿舍下来在原告值班期间并没有丢东西,凌晨五点多钟的时候,中门岗丢东西时原告也不在值班,被告说造成损失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00元。被告金利怡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安全进行监控,但是其玩忽职守,造成了宿舍C1栋附楼一层电线丢失,价值20000元。从监控显示,在4月2日晚,电线被盗时间段是周朝阳在宿舍岗位值班期间,且值班岗位临时座位距离电线存放地点不到10米,这是重大失职,原告向派出所已经报案,已经在处理当中;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一)周朝阳的基本情况:原告周朝阳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金利怡公司,任职保安,双方签订了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71元。(二)被告周朝阳在仲裁阶段的申诉请求:要求金利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00元。(三)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结果:驳回申诉人(原告周朝阳)的全部仲裁请求。(四)周朝阳离职原因:2013年4月15日,被告金利怡公司以原告“因工作失职,公司财产损失,负责管理责任”为由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五)解雇的原因:仲裁阶段查明“2013年4月2日凌晨2时至3时期间,原告在中门岗值守,负责巡查的范围包括C1栋附楼,于凌晨3时到办公大楼值守。从金利怡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有两人于2时49分许开始进入C1栋附楼,于2时54分许背着电线开始从C1栋离开,当晚,金利怡公司的电线丢失。”原、被告在庭审阶段对以上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但原告周朝阳在之后的调查阶段又主张监控录像中的两人可能是值夜班的人。(六)监控录像播放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监控录像的画面不清晰,但可以看到有两人影于2时49分许开始进入C1栋附楼,于2时54分许开始从C1栋离开。原告确认当晚2时至3时之间是自己值班,但保安一般是提前10分钟换岗,自己于2点50分开始离开中门岗和办公楼的保安交叉换岗,丢东西的时候,自己已经在办公楼了。原告周朝阳表示自己平常从中门楼保安岗走到办公楼保安岗需要5、6分钟,平常都是提前十分钟换岗,被告称只需要2、3分钟,公司并没有规定可以提前十分钟换岗。被告表示办公楼的保安到中门岗换岗期间,办公楼的治安情况由大门口的保安以及保安队长负责。(七)工会意见:被告提交了一份东莞市金利怡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解除和周朝阳劳动关系的意见”,内容为工会知悉并同意解除和周朝阳的劳动关系,落款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八)2013年8月6日11时30分许,本院组织原告周朝阳和被告金利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次到被告金利怡公司现场进行勘察,并采集以下数据:1.按照成人的普通步伐从中门岗走到办公大楼所花费的时间大约为2分40秒;2、随机询问在中门岗的保安,该保安陈述“并未有提前十分钟换岗的规定,保安需要等到换岗的人员到达中门岗后才能离开”,随机询问在大门口的保安,该保安陈述“有的保安会这样做,公司并未有提前十分钟换岗的规定,公司的保安岗是按照顺序进行轮换的”;3.本院当日在办公楼未看到有保安值守,办公楼和中门岗有相隔一条马路,视野较为开阔,中门岗和被盗地点距离很近。对于以上勘察的结果,原告表示自己当时比较胖,所以走路慢一些,并认为保安都是自觉提前几分钟换岗的。被告方代理人对勘察结果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牌、辞工申请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朝阳和被告金利怡公司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朝阳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金利怡公司解雇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雇。审查该争议焦点,需要明确以下问题:第一、案涉财物被盗的时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案涉证据,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案外人于凌晨2点49分进入事发地点盗窃,2点54分离开。理由如下:1.原告周朝阳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庭审阶段均未对被盗的时间有任何异议,相反,原告在诉状的陈述中以及庭审阶段均确认了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只是认为被盗时自己并不在岗;2.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虽然模糊,但可以看到有两人于深夜2:49开始进入C1栋附楼,于2:54分从C1栋离开,且形迹可疑,虽然原告之后提出二人可能是值夜班的人,但两人在极短的时间仓促出入不符合值夜班的规律,违背常理;3.事发当晚发生了财物丢失的情况,且在监控录像中并未发现当晚的其他时间段有可疑人物出入。因此,本院确认于2013年4月2日2时49分许至2时54分许,中门岗附近发生了电线被盗的情况。第二、原告周朝阳是否对案涉财物丢失负有责任。原告周朝阳确认了凌晨2时至3时属于自己的值班时间范围,但主张自己于2时50分已经离开中门岗去办公大楼换岗,并表示通常保安都会提前十分钟换岗。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周朝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提前十分钟换岗的规定和惯例,且“提前十分钟换岗”带有明显的安全隐患;2.本院随机询问的中门岗和办公楼的保安均否认公司有提前十分钟换岗的规定和做法,即便有保安实际这样操作,也不能认为这是符合公司规定的。3.即便有提前换岗的做法,经本院现场勘察,按照成人的普通步伐从中门岗走到办公大楼所花费的时间大约为2分40秒,原告周朝阳根本无需提前十分钟换岗。作为公司的保安人员,理应在换岗过程中快速到达换岗地点,而不应以较慢的速度行走,即便周朝阳行走速度缓慢,十分钟的时间也远远超过了正常行走的合理范畴。4.中门岗和丢失财物的地点相隔非常近,周朝阳如果正常值班能够发现盗窃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财物丢失是发生在原告周朝阳值班岗位和值班期间,周朝阳负有责任。第三、原告周朝阳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解雇原告周朝阳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作为公司的保安,唯一的工作任务和内容就是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公司的财产和公司人员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周朝阳在换岗时违规操作,提前十分钟换岗,给公司带来了安全隐患,并直接导致了公司财产被盗而未能及时阻止和发现,构成了严重失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金利怡公司可以依法解雇原告,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朝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艳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