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东兴与杏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东兴;杏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东兴。被告杏来平。原告王东兴与被告杏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杏来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兴诉称,被告杏来平于2012年4月4日借其人民币60000元,归还23000元后,拒不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杏来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赔偿其索款损失5000元,并承担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杏来平辩称,其借原告款属实,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杏来平以其弟结婚为由,向原告王东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加上被告以前借原告5000元,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4日至同年9月4日55000元借款利息为5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0元(含5000元利息)的借据。双方还约定,如按期不还,每天按100元计算利息。同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清偿2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清偿3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及逾期不还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1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2、原告陈述,证实借款60000元中包括被告借原告本金55000及利息5000元以及被告已清偿23000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兴与被告杏来平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60000元中包括5000元预付利息,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5000元。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4日至同年9月4日55000元借款利息为5000元,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但逾期每天按100元计算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清偿了原告23000元之后,原告仍要求被告按借条中的6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显失公正,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32000元本金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的索款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杏来平清偿原告王东兴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9月4日55000元的利息5000元及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32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基准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杏来平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杏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李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广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