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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秀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华,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秀华在息县路口乡楼园村陆湾西组村民张中华家中因琐事与其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遂用拳头击打张中华的面部,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中华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秀华与被害人张中华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50000元,被害人张中华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秀华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被害人张中华的陈述;证人张大伟、张欣、刘琴玲、胡连、彭宏超、徐洋、付沙沙、王春龙、冯燕、王刘芝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秀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秀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秀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