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蒋某。原告胡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蒋贵贵,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此后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原告娘家为被告出国而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至今只偿还了人民币2万元,利息均是原告支付。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蒋贵贵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蒋贵贵。2006年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女儿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一女,期间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夫妻分居生活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爱芬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