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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严德利与嵊泗县昌盛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利,嵊泗县昌盛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严德利。委托代理人:王灵星。被告:嵊泗县昌盛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立明。委托代理人:邱海刚。原告严德利为与被告嵊泗县昌盛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灵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利起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造船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散货船一艘。建造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对造船余款856万元及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造船余款856万元,但质量保证金10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质量保证期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嵊泗县昌盛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德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造船合同书,4、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据3-4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造船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于质量保证金的归还没有约定履行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嵊泗县昌盛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3即造船合同第七条的理解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条约定归还保证金的时间为船舶交付六个月之后,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计算。即使根据原告的解释,质量保证金需要等被告对船舶质量进行复检后才支付,那么到现在为止船舶也没有进行复检,原告也没有提出诉讼的理由。此外,被告修船时发现船体烂的比较厉害,船舶设备的配置也不全,这些质量问题原告是清楚的,也正因为如此,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被告也没有追究原告造船质量不好问题。被告嵊泗县昌盛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9份,以证明船体焊接不符合要求、油漆不合格,船舶建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严德利对该组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系被告自行拍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拍摄的就是涉案船舶,也可能是被告自己保养不当造成,与原告的建造质量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造船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散货船一艘,总造价8628万元。合同第七条第7项约定:原告对所建造船舶(包括全部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为6个月,自船舶交付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100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6个月后由被告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复检,如发现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支付,不足支付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如有剩余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订约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船舶建造工作,为明确船舶交付前的有关事项,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确定船舶的最终总造价(包括增加部分)为9456万元,被告已经支付8500万元,尚欠856万元与船舶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其中船款856万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4月6日前付清,保证金100万元则按原造船合同第七条第7项办理。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造船余款856万元,质量保证金10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在造船合同中约定,原告对所建造船舶及全部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为6个月,自船舶交付之日起计算,6个月后被告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复检,如有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多退少补。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质量保证期约定为船舶交付之日6个月,但对于质量保证金何时返还,双方仅约定待质量保证期满后等被告进行复检后返还,而没有约定被告须何时进行复检,即使被告至今未复检,也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因此,原、被告关于被告应当何时返还保证金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关于质量保证金应于船舶交付六个月之后支付,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已经超出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应支付从质量保证到期之日起算的利息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过履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从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起计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但应当认定为是指质量保证期内或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质量保证金请求之前不计利息;自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请求之后而被告未返还的,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因此,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提出履行主张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泗县昌盛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德利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严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嵊泗县昌盛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可附页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