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南京丰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丰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初字第62号原告南京丰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软件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毛正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祥卿。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何新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闻喜,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丰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诉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丹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闻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盛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糙米,被告于货物验收结束后第三天付款,延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于2月9日验收入库二等糙米179280千克,2月11日验收入库三等糙米179700千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糙米收货价格变更为二等糙米4.10元/公斤、三等糙米3.90元/公斤,并确认被告另行验收入库稻谷30.55吨,补充约定稻谷价格为1.725元/斤。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于3月15日、3月16日验收入库二等糙米122186千克、三等糙米120370千克。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货物验收入库三日后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应于2014年2月12日付款735048元,2月14日付款700830元,3月17日付款105397.5元,3月19日付款970405.6元。然被告至今尚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1681.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523947元(计算至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5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绿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的标的物糙米及稻谷,是哈尔滨吉顺祥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祥公司)委托被告加工销售的,双方为此订立了加工销售合同。原告仅是该合同中取得价款利益的第三人,因而原告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具备原告的主体地位。2、被告与吉顺祥公司及原告作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替代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废除,各方当事人事实上是按被告与吉顺祥公司及原告作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二、补充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3月14日)。证明1、被告已验收合格的稻谷重量和单价,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变更糙米单价的约定。证据三、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原告通过水运方式供应稻谷的事实。证据四、丹绿米业入库通知单,共31份。证明原告已累计供应二等糙米301466千克、三等糙米300070千克。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产品供应和出售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五、原告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粮食收购许可证。证据六、原告与上游生产贸易企业吉顺祥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七、原告与江苏省饲料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八、原告通过江苏省饲料公司向吉顺祥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据九、原告和吉顺祥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十、吉顺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的还款承诺书。证据五至十充分证明了原告具备合法的粮食流通经营资质,原告与上游企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支付了本案标的物的全部货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应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十一、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吉顺祥公司支付包装物费用的凭证、中国邮政EMS快递单据、畅通铁路公路快运返程运输单。该组证据结合代加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和2014年3月31日的沟通回复函,吉顺祥公司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包装物费用后及时履行了交付包装物和加工备案文件的义务,原告也积极的进行了相应协调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吉顺祥公司就本案的合同标的物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表明已经废除了证据一这个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实际上是根据2014年3月5日原、被告与吉顺祥公司所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就合同标的物结算销售价格的补充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批货物的托运人并不是本案原告,不能反映出发货人和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标的物是原告供应的,只能证明是被告收到了这么多合同所载明的糙米稻谷的数量。证据五至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丹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沟通函。证明原、被告在与吉顺祥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这个加工合同是由原告介绍撮合的。证据二、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回复的沟通回复函,在原告收到我们公司的沟通函后,提供合同标的物的糙米和稻谷是东北的工厂,在该函中也能证明是由原告在和哈尔滨吉顺祥粮贸有限公司进行联系。证据三、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时间上合同是3月5日,涉及到本案当事人及吉顺祥公司,可以证明合同当事人是本案被告与吉顺祥公司,本案原告仅仅是该合同的享受合同标的物价款利益的第三人。证据四、吉顺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据五、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据六、吉顺祥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备案企业承诺书。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和吉顺祥公司三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代加工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第1份证据《沟通函》的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相反,该证据正文第一句话“我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协议已经进入实施阶段”就表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沟通函》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是在原告与被告和吉顺祥公司三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代加工协议之后,足以推翻被告所谓双方之间已终止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关于第2份证据《沟通回复函》,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相反,原告在该《沟通回复函》中明确表明双方之间应当按照2014年1月22日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和2014年3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第3—6份证据,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据关联性。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仅作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进行精加工备案手续的文件,且与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并不矛盾。因为本案所涉的糙米和稻谷产地为东北,但精加工企业被告在江苏,而东北出产的大米具有良好的产地口碑,被告应当是为了今后在出售的成品包装上标示产品的原产地为东北,故需要以加工的名义予以说明。关于第7份证据代加工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中部分条款(具体为第十三条正下方条款)造假,该代加工协议系三方通过网络或传真签署,原告留存的代加工协议第十三条只有一句话,即:“本合同一式三份,盖章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无被告出具的协议中在上述第十三条正下方另加的:“甲方不得私自销售乙方委托代加工的产品”。被告想通过增加这一约定来证明被告与哈尔滨吉顺祥之间的委托加工关系的意图明显,但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另外,关于代加工协议,其缺少最关键的代加工费用的约定,相反却在协议第七条和第九条分别出现了有关“包装费用由被告承担、保证被告正常销售产品、包装物由被告先款后货、货款”等约定和字样,再结合本协议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3月5日,是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沟通函、沟通回复函之前的事实,以及该协议与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并不存在根本矛盾的约定,故代加工协议并不能体现出原被告关于终止履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代加工协议仅是为了配合办理加工备案手续而做,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丰盛公司是具备食品流通和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于2012年10月5日领取了食品流通许可证,于2013年12月3日领取了粮食收购许可证。被告丹绿公司是具备食品生产资格的企业,于2013年5月30日领取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被告丹绿公司产品(大米)“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发此证。”2014年1月22日,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糙米,被告于货物验收结束后第三天付款,延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于2月9日验收入库二等糙米179280千克,2月11日验收入库三等糙米179700千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糙米收货价格变更为二等糙米4.10元/公斤、三等糙米3.90元/公斤,并确认被告另行验收入库稻谷30.55吨,补充约定稻谷价格为1.725元/斤。原告负责提供有效的包装印刷证明件,供被告市场销售操作。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于3月15日、3月16日验收入库二等糙米122186千克、三等糙米120370千克。为履行上述协议,原告与吉顺祥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4月30日,吉顺祥公司承诺将未履行部分的预付货款退还原告。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沟通函一份,称“我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协议已经进入实施阶段,我方就包装事宜作以下说明给乙方:1、贵司的东北稻谷与糙米于3月前已经入我方仓库,但贵方承诺给我方使用东北包装至今未到。2、按照贵司提供的东北联系人及方式,我方从3月7日起联系至今也未果,发去的质监局的委托加工备案书及需要的有效证明件也至今没有回音,我方在发东北联系的同时也发给贵司一份材料。”2014年3月31日,原告回函称其一直帮助被告和东北工厂联系和协调。吉顺祥公司于2014年4月7日通过铁路快运向被告发送了大米包装袋6包,2014年4月10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了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公司三证及其他质监局加工备案所需材料。另查明,2014年3月5日,丹绿公司作为加工方,吉顺祥公司作为委托方,丰盛公司作为第三人签订了代加工协议,约定吉顺祥公司委托丹绿公司加工东北糙米和稻谷共计630吨,加工费用由丰盛公司与丹绿公司另行结算处理。该协议同时约定,丹绿公司按吉顺祥公司指定规格加工,包装费用由丹绿公司承担,吉顺祥公司负责提供丹绿公司加工所需三证、当地质监局加工备案用相关证明材料及相应规格包装物,以保证丹绿公司正常销售产品。包装物款项由丹绿公司先款后货。货物及包装物的结算方式与期限均由丹绿公司与丰盛公司另行约定。丹绿公司与丰盛公司未就该代加工协议另行约定货物及包装物的结算方式与期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履行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还是原、被告及吉顺祥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及吉顺祥公司间的代加工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间的补充协议签订于3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沟通函形成于2014年3月30日,原告的回复函形成于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签订于代加工协议之后,且明确是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在代加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发给原告的沟通函也称“我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协议已经进入实施阶段”,表明原、被告之间实施的是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代加工协议约定,丹绿公司按吉顺祥公司指定规格加工,包装费用由丹绿公司承担,吉顺祥公司负责提供丹绿公司加工所需三证、当地质监局加工备案用相关证明材料及相应规格包装物,以保证丹绿公司正常销售产品。从该约定看,加工的产品由加工方丹绿公司销售,吉顺祥公司只是负责提供三证、当地质监局加工备案用相关证明材料及相应规格包装物,不符合代加工合同的特征。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履行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是具备食品流通和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被告是具备食品生产资格的企业,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被告应按约支付未能给付部分的货款,并承担不能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但未约定验收的期限,考虑到应验收大米的水分、脂肪酸值等,该期限本院酌定为1个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且合同约定以每批次货物验收全部结束后的第三天作为结算基准日,被告应从2014年4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被告也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丰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511681.1元。二、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丰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511681.1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85元,由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朱其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则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一点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