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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安国霖。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安国霖律师为被告人刘某甲辩护。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安国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洪梅、尚子勤、邓昌敏、邓大侠、刘俭峰(均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98号旁下城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地铁文化广场站工地,采用木梯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工地内盗窃,分工配合,共计窃得工地内无缝钢管87米、焊管15根、电缆线(16平方米规格)60米,电缆线(50平方米规格)80米、电缆线(90平方米规格)40米,注浆专用钻杆9根、氧气钢瓶1只、乙炔钢瓶1只、十字扣件300只、转扣100只,专用螺丝150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119.5元)及水泵1台,并用二辆三轮车分别运走。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徐洪梅、尚子勤、邓昌敏、邓大侠、刘俭峰等人将所窃赃物销赃给钱长法(已判决),将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余元均分挥霍。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徐洪梅、尚子勤、邓昌敏、邓大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邱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精神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边缘智力,认知能力较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洪梅、尚子勤、邓昌敏、邓大侠、刘俭峰(均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98号旁下城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地铁文化广场站工地,采用木梯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工地内盗窃,分工配合,共计窃得工地内无缝钢管87米、焊管15根、电缆线(16平方米规格)60米,电缆线(50平方米规格)80米、电缆线(90平方米规格)40米,注浆专用钻杆9根、氧气钢瓶1只、乙炔钢瓶1只、十字扣件300只、转扣100只,专用螺丝150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119.5元)及水泵1台,并用二辆三轮车分别运走。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徐洪梅、尚子勤、邓昌敏、邓大侠、刘俭峰等人将所窃赃物销赃给钱长法(已判决),将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余元均分挥霍。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在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地铁文化广场站4号门值夜班时遭到2名男子的威胁,另有7人进入工地,之后其发现工地失少建材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值班人员邱某告诉其公司在建的工程地铁文化广场站工地被盗,邱某被2人堵在房间内并受到威胁,其他人则进入工地盗窃。其证实工地被盗4.8直径钢管60米(长度2-4米),直径10.8公分钢管29根(长度2米、5米、3米),电缆60米,污水泵1只,钻杆9根,氧气瓶1只,乙炔瓶1只,扣件约400个,总计损失8.2万元左右。3.同案犯徐洪梅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2月11日凌晨其伙同“大侠”、“大侠”老公等人到文晖路附近的地铁工地偷东西,有人拿了梯子翻墙进到工地里,有人在墙头上接应,里面的人把钢管、氧气瓶等东西递出来交给外面接的装到三轮车上,后来收东西的“老钱”过来付了约2800元钱,并通过一个叫“海龙”的人用汽车运走,赃款我们是平分的,其分到280元。其指认了盗窃、销赃地点并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大侠”即邓大侠、“大侠”老公即刘某甲、“牛兰”即刘俭峰、“小尚”即尚子勤等人。4.同案犯尚子勤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徐洪梅伙同其及“大侠”等人在下城区中山北路598号旁地铁4号出入口工地盗窃建材并进行销赃的事实,其在院墙外接应。其指认了盗窃、销赃地点并辨认出参与盗窃的“洪梅”即徐洪梅、“大侠”即邓大侠、收赃的“老钱”即钱长法。5.同案犯邓昌敏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徐洪梅伙同其及“大侠”、“大侠”的老公、尚子勤等人在下城区中山北路598号旁地铁4号出入口工地盗窃建材并进行销赃的事实,其在院墙外接应。其指认了盗窃、销赃地点并辨认出参与盗窃的“洪梅”即徐洪梅、“大侠”即邓大侠、收赃的“老钱”即钱长法。6.同案犯钱长法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2月11日早上,其明知钢管水泵等物系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并打电话转卖潘海龙的事实。其辨认出盗窃的“牛兰”即刘俭峰、“秀龙”即朱秀荣、“大侠”老公“监控”即被告人刘某甲、“毛鲁子”老婆即同案犯邓昌敏。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与老婆邓大侠、“洪梅”、“小尚”、“牛兰”等人在下城区文晖路附近的地铁工地盗窃建材并销赃给“老钱”的事实。8.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同案犯潘海龙住处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村一村96号搜到建筑扣件63只;于离潘海龙住处100米远的露天仓库搜到建筑扣件402只;于潘海龙的露天仓库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村二组搜到3000斤直径4.8公分,长约4、5米的钢管,共175根,每根约17斤。9.委托书、被盗物品清单、送货单,证实工地案发当晚被盗有无缝钢管29根、焊管15根、电缆线180米、水泵1台、专用钻杆9根、氧气瓶1只、乙炔瓶1只、扣件400只、专用螺丝150套。送货单上列有上述物品且有单价。该证据由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价格鉴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由杭州市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2012年2月8日。经鉴定,无缝钢管29根(108*0.8)、焊管15根(48*3.2)、电缆线180米、水泵1台、专用钻杆9根、氧气瓶1只、乙炔瓶1只、扣件400只、专用螺丝150套,价值人民币共计46119.5元。涉案水泵因无实物、型号不详无法鉴定。11.接警单,证实2012年2月11日8时许接到报警称中山北路598号工地材料被盗。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动归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14.精神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鉴定为边缘弱智,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1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洪梅、邓大侠、尚子勤、邓昌敏均被判处犯盗窃罪;同案犯钱长法、潘海龙被判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案犯刘俭峰被判处犯盗窃罪。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知能力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王  海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政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