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逢明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李逢明,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谢兆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逢明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逢明诉称,原告系鲁***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6月10日23时许,原告驾驶车辆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路边彭德春驾驶的鲁***、鲁***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逢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0181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2000元、清障费660元,以上费用共计728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28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李逢明为其自有的发动机号为***号的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54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共100000元;4.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400元;5.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10日2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路边彭德春驾驶的鲁***/鲁***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逢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0181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660元,以上费用合计72841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逢明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人于2013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72841元,该损失没有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及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逢明支付保险金72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1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