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蔡仁志与金雨峰、祝建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志,金雨峰,祝建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43号原告:蔡仁志.委托代理人:金妙苏。被告:金雨峰。被告:祝建淼。原告蔡仁志与被告金雨峰、祝建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金雨峰、祝建淼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仁志的委托代理人金妙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雨峰、祝建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仁志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4月24日两次向原告蔡仁志(由员工陈腾华代办)借去人民币未还20万元,借条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托而不还。现要求被告金雨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祝建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雨峰、祝建淼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6日、4月24日被告金雨峰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由被告祝建淼进行担保,以及约定期限、利息及约定归还借款等的事实;2、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告,陈腾华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业务中受原告的委托借款给被告金雨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雨峰于2011年4月16日、4月24日向原告蔡仁志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祝建淼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其中2011年4月16日1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2011年4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雨峰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祝建淼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蔡仁志与被告金雨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金雨峰向原告蔡仁志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雨峰归还20万元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但是其中2011年4月24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金雨峰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故本院对该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准许。被告祝建淼自愿为被告金雨峰向原告蔡仁志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虽然双方未保证方式作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建淼对被告金雨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雨峰、祝建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雨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仁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祝建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建淼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金雨峰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蔡仁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被告金雨峰、祝建淼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