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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宝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宝纯分公司,吴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宝纯分公司,住所:桦甸市八道河子乡胜利村兴隆屯。负责人:许宝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芳。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宝纯分公司(以下简称宝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宝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吴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艳芳与兰秀民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活龙村(原胜利村)。2009年春季,兰秀民与宝纯分公司(原宗源分公司)签订订单赊购佳吉尔复合肥(三元素、含硫)35袋,每袋140.00元,价款4,900.00元;嘉吉肥(二铵)8袋,每袋190.00元;尿素18袋,每袋80.00元;大豆专用肥(民得富)5袋,每袋145.00元。共计价款8,585.00元。兰秀民提取了所购化肥,于2009年5月1日对尚欠款8,830.00元为宝纯分公司出具欠据。兰秀民用所购的佳吉尔复合肥耕种玉米后,发现玉米苗生长不正常,便与其他购买宝纯分公司佳吉尔复合肥的12户农民一同到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2009年6月,在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组织下,对桦甸市横道河子乡13户农民(包括本案原告)反映的佳吉尔复合肥料(硫酸钾型)质量问题,现场对佳吉尔复合肥料(硫酸钾型)进行抽样,抽样时原、被告均在现场,并对抽样结果无异议。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样品送到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2009年7月23日,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依据标签明示对养分的要求及GB15063-2001标准检验,该样品不合格”。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另查明,兰秀民于2010年5月去世。2011年,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宝纯分公司的负责人起诉吴艳芳给付化肥款,当时吴艳芳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1)桦民二初字第463号判决,判决吴艳芳给付化肥款8,830.00元。吴艳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33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吴艳芳主张的化肥质量问题,告知另行提起诉讼。现吴艳芳以宝纯分公司销售不合格化肥给其种植的玉米造成严重减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减付不合格化肥款8,830.00元,诉讼费由宝纯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吴艳芳明确诉讼请求及请求数额,撤回解除合同的请求,要求减付不合格化肥款7,94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化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被告交付的佳吉尔复合肥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用其复合肥耕种的玉米生长不正常未能增产,其行为系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出售不合格的佳吉尔复合肥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购买质量不合格的佳吉尔复合肥价款只有4,900.00元,应以此为基数按原告请求减少价款的比例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以全部欠款计算减少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是2009年5月购买的化肥,不是同年3月,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证明原告未参加化肥抽样鉴定一节。因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抽取化肥样品的13户农民明细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的化肥与其他农户购买的化肥是同一批次、同一季节,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佳吉尔复合肥料系合格产品,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一节。因被告提供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的两份检验报告,其委托人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也不能证明检验的标的是原告购买的佳吉尔复合肥料,且桦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检验系行政检验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不属民事审判审理范畴,被告在收到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被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艳芳应付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宝纯分公司佳吉尔复合肥料款4,900.00元,减少应付价款4,410.00元(4,900.00元×90%);二、驳回原告吴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宝纯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宝纯分公司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的鉴定书不是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提交二份合法的鉴定报告结论证实化肥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凭主观认定上诉人经销的化肥与民主村陈某某等9户农户的化肥系同一批次的化肥,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90%化肥款,违法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持有的鉴定文书不合法。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即检验复合肥抽样不低于2千克的规定。检验报告没有委托人、抽样基数、抽样地点、产品批号及生产日期,桦甸市技术监督局刘建杰的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吴艳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宝纯分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不应采信桦甸市技术监督局违反法定程序而委托鉴定作出的检验报告问题。因桦甸市技术监督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民事审判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宝纯分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明效力更大的新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关于上诉人宝纯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吴艳芳没有申请鉴定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论述清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宝纯分公司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宝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宝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柱审判员  毕雪松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