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张甲、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张甲,张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个体户,米脂县龙镇镇贺家坡村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东环路。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云顶花园小区。被告张甲,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东环路。被告张乙,男,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张甲、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甲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经营一家蔬菜门市,被告于2009年起至2011年期间共计拖欠原告菜款193233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菜款,下余菜款43200元,由三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该欠款经原告王某索要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菜款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甲、张甲、张乙于2012年12月11号欠原告王某菜款43200元。被告张某甲、张甲未到庭答辩及到庭质证、举证。被告张乙辩称,欠原告王某的菜款43200元是事实,是我们被告三人共同欠的,并且我们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被告张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欠款条据1支,被告张乙质证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质证、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欠款条据1支,因该条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王某菜款的事实,并且被告张乙对该条据无异议,故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甲、张甲、张乙拖欠原告王某菜款43200元,三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款条据1支,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拖欠原告王某菜款4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提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王某要求三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而三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拖欠原告王某菜款43200元。被告张某甲、张甲、张乙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