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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威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清江镇南塘东山村驶往虹桥淡溪方向。当晚20时25分许,途经清江镇南塘亨东线0km+900m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到案经过说明、光盘制作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视频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蒋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