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桂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桂霞,付庆然,杜德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桂霞,系被上诉人杜德林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庆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德林。上诉人龚桂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55000元,共计185000元。被告在收款后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于原告,并于同年3月25将出售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杜德林与第三人龚桂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庆然与被告杜德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付庆然按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杜德林,被告杜德林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付庆然使用后,应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付庆然名下。本案发生在被告杜德林与第三人龚桂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龚桂霞提出系杜德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事实表明,在买卖争议房屋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龚桂霞是知情的,且第三人龚桂霞当庭陈述对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也是知道的,故原告付庆然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善意的。第三人龚桂霞提出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系典当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杜德林、第三人龚桂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付庆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付庆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龚桂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在买卖争议房屋过程中,付庆然有理由相信杜德林出售房屋的行为上诉人知情,是错误的。我与杜德林1997年9月9日再婚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骂,作为邻居的被上诉人付庆然是明知的。二被上诉人趁我去北京探望女儿时,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搬出诉争房屋。我探亲归来,杜德林告知我,因货车运转不力,将诉争房产典当给付庆然,等时机好转再赎回,付庆然在此期间无偿住房。我又问付庆然,付回答与杜一致,我信以为真,直至付庆然诉至法院才知真情,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原审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庆然与杜德林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付庆然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杜德林也将房屋交付给付庆然居住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杜德林应按协议约定协助付庆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虽然付庆然与杜德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杜德林与上诉人龚桂霞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付庆然属于善意有偿购买,且上诉人龚桂霞对杜德林向付庆然交付房屋的事实也是知道的,被上诉人付庆然有理由相信杜德林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桂霞提出杜德林交付房屋系典当行为,但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