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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其文诉被告唐厚林、余慧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其文,唐厚林,余慧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肖其文。委托代理人杨自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厚林。被告余慧琼(系被告唐厚林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厚钰(系被告唐厚林之妹)。(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南珠西大街**号。代表人庞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跃,该公司职工。原告肖其文诉被告唐厚林、余慧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其文及诉讼代理人杨自豪、被告唐厚林、余慧琼的诉讼代理人唐厚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其文诉称:2013年4月19日6时左右,被告唐厚林驾驶桂NYT9**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7线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蒋坝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2013年4月19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厚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其文无责任。2013年5月1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左股骨外粗隆骨折,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7%,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整容治疗及牙修复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桂NYT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76584.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9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唐厚林、余慧琼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本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简称“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本人垫付医疗费7918.84元,其他费用771元,为了减少诉累,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保险险种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6时35分,被告唐厚林驾驶桂NYT9**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7线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蒋坝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2013年4月19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厚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其文无责任。2013年5月1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肖其文颅脑损伤,左��骨外粗隆骨折。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7%,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肖其文面部瘢痕整容治疗及牙修复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唐厚林将其所有的桂NYT9**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与答辩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损失无争议的有:医疗费7918.84元(被告唐厚林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及被告唐厚林支付原告其他费用7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其文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被告唐厚林、余慧琼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桂NYT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厚林、余慧琼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起诉主张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住院16天,计72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方的护理费确定为720元。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9588元(5000元/月÷30天×5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按5000元每月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且应提供缴税证明佐证,同意计算58天,每天按45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固定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方的误工费确定为2610元(45元/天×58天)。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5.关于续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0000元,其依据来源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续医费为10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当事人为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故支持原告的主张,该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为72125.64元(其中医疗费7918.84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确定为720元、误工费为26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续医费为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63966.80(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53466.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8158.84元,由被告唐厚林、余慧琼赔偿。被告唐厚林已支付原告8689.84元,多支出了531元,为减少诉累,本院采纳被告唐厚林、余慧琼一并处理的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唐厚林、余慧琼5**元。综上所述,依照《》第六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肖其文63435.80元;直接支付被告唐厚林、余慧琼5**元;二、驳回原告肖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计8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