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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严建宝与张健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严建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丽青,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第一被告:张健武,男,汉族。第二被告:张永辉,男,汉族。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原告严建宝诉被告张健武、张永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严建宝诉称,2013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一驾驶粤L-B##号轿车沿惠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民大道兄弟洗车店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13)第D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惠州惠康医院救治,当天下午转至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医师诊断:原告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组织挫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7244.36元;误工费2000元/月÷30天×7天=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61.36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前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给予赔偿,除被告一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2000元外,仍欠6161.36元至今推诿不予支付。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也因此交通事故被撞烂报废,价值5000元,此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认为,肇事车辆粤L-B##号车向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一为事故肇事人、被告二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三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人,依法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6161.36元,摩托车损坏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1161.36元。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三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为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先行赔付上述费用。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张健武辩称,我方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我自己的修车费3016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680元,以上款项希望保险公司可以退回给我。我认可原告的诉求,也认可原告的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张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2、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3、交通费无正式发票。4、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既没有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且没有修车发票。5、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9时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B##号轿车沿惠民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惠民大道兄弟洗车店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L-48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3月1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D0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惠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枕部头皮下血肿;2、右枕部硬膜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1767.96元。同日,原告转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药费5476.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第二被告系粤L-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误工费466.67元(2000元/月÷3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916.67元。粤L-B##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失的具体金额,可待该项损失的金额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严建宝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7244.36元(其中2000元应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张健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严建宝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66.67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811.03元。被告张永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严建宝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7244.36元(其中2000元应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张健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严建宝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66.67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811.03元。二、驳回原告严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一被告张健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