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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汤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路维科家纺门口路段时,与赵某甲所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余某、赵某乙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