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侯爽平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爽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188号原告候爽平,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科明。委托代理人夏欲钦,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爽平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爽平及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胡科明、夏欲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爽平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村民。2013年5月14日,原告为核实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拆迁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得涉诉的京国土储函(2011)908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E9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原告认为,《批复》的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且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审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批复》是依法进行的,无论实体还是程序上都是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候爽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联合作为主体,组织开展北京市通州文化旅游区E9地块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共同筹措资金,办理征地、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平整等工作。根据上述内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有资格办理征地、拆迁的前期审批手续,办理完毕方可组织实施。故被诉《批复》本身并非有关征地、拆迁的审批手续,并不对批复所涉地块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虽然候爽平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但其与被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候爽平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候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候爽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