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与徐美、杨小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徐美,杨小庆,徐强,刘采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434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8076031-7。负责人:李传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玉昌,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职员。被告:徐美,女,1973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杨小庆,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美之夫。被告:徐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采球,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系徐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晓,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与被告徐美、杨小庆、徐强、刘采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杨小庆和被告刘采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徐美于20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12.24%,期限至2008年2月1日,同日,被告徐强对该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杨小庆签订确认书承诺与被告徐美共同承担此笔债务,被告刘采球签订确认书,承诺与被告徐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美催要,被告徐美至今未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徐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杨小庆、徐强、刘采球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优先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杨小庆辩称: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不应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其理由是本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超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担保人只是在保证期间对该笔借款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是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在该笔借款到期后,直到今日,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超期,被告杨小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强未答辩。被告刘采球辩称:被告刘采球的保证期限已经超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担保人只是在保证期间对该笔借款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是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在该笔借款到期后,直到今日,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限。同时,被告刘采球对该笔借款实际用途并不知情,当时在保证书上签字,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刘采球因该贷款已与被告徐强离婚,综上所述,被告刘采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美于2007年2月1日签订(莱城)农信借字(2007)年第32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徐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双方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24%;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即年利率18.36%,直至本息偿还为止;被告杨小庆对被告徐美的借款予以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与被告徐美共同承担此笔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徐强为被告徐美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载明:保证人为徐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强之妻刘采球对被告徐强担保行为进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愿与被告徐强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8月2日、2009年2月2日、2009年8月2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8月2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对被告徐美进行十次催款,自2008年2月2日、2008年8月2日、2009年2月2日、2009年8月2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8月2日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对被告徐强签发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八份,要求被告徐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确认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与被告徐美于2007年2月1日签订(莱城)农信借字(2007)年第321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美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内利率、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美给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美虽约定由被告徐美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其有关实现债权费用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庆与被告徐美为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且原告自借款到期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杨小庆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8年2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分五次让被告徐强签发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徐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并重新约定担保曲线,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尚不超二年,被告徐强作为被告徐美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刘采球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采球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采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美与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徐强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美、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到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