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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立超与程世超、王子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超,程世超,王子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王立超,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世超,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子仲,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春法、薛福伟,莘县妹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超与被告程世超、王子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程世超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子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超诉称,我和程世超系同学关系。2012年4月13日,程世超找我借了30000元,并给我书写欠据一张,并找到王子仲做担保人,程世超和王子仲与我签订了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12年4月16日程世超还款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利息未还。几天后我去找程世超要款,发现程世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子仲偿还借款1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仲辩称,我和被告程世超的父亲均做销售农资生意,关系尚可,由此与程世超认识,去年4月程世超找到我所在的莘县妹冢门市部称有事需要借钱找我做担保,我看在与其父的关系上在程世超拿来的一张纸上签了字,原告以此合同让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理由,这仅仅是我和程世超间的约定,没有与原告达成担保一致意见,更没有与原告形成书面担保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因此,原告诉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属实。2、由于原告诉我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接到法庭传票后聘请莘县妹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我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支付咨询费、代理费1500元;前来应诉支付交通费200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的误工费标准每天112.57元计算误工4天计450.28元。以上合款2150.28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程世超于2012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时程世超给原告王立超出具了借据,程世超在借据中的借款人栏及借款担保合同中甲方(借款人)栏中签名、捺印,被告王子仲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丙方(连带担保人)栏签名、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4日,借款期限为2日,借款利息为每日2000元,付清方式为给付借款时一次付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丙方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实际给付程世超现金28000元,借款到期后,程世超2012年4月16日偿还15000元,余款未偿还,被告王子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程世超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程世超的起诉,要求被告王子仲偿还150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子仲对自己主张的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立超的陈述,被告王子仲的答辩,程世超为原告书写的借据,程世超、被告王子仲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程世超从原告王立超处约定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子仲提供了担保,且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实际原告借给程世超款时付款28000元,扣除了2000元利息,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除预留利息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程世超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子仲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债务人借款到期未能付清款项,且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向担保人王子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借款30000元,而实际付款28000元,原告按30000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程世超已还本金15000元的情况下,实际尚欠13000元本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所花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花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程世超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子仲辩称程世超拿来一张纸让其签字、借据上无连带担保人签名、借款担保合同上无乙方王立超签名不认可担保关系的成立,但庭审中王子仲认可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出自本人、程世超父亲找其用车辆给程世超做担保,及被告王子仲自愿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的行为,均可证实被告王子仲自愿承担担保义务,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子仲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依法向被告程世超行使追偿权。被告王子仲主张的让原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150.8元,与本案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构成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仲偿还原告王立超借款本金13000元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的利息止按本金28000元计算利息,2012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3000元计算利息),待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子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世超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子仲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