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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梅XX,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绰号“土匪”,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同年7月22日被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梅XX,绰号“老铁”,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XX,绰号“阿松”,男,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5日被本院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2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梅XX、韦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梅XX、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韦XX、梅XX经预谋后,梅XX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张XX、韦XX来到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88号私人房,由被告人梅XX负责望风,由张XX、韦XX使用“硬工”和液压剪,将被害人黄XX、黄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黄XX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0元、被害人黄X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2、2013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黄XX(另案处理)来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菜园屯227号之二的私人房处,使用硬工将被害人巫XX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3、2013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黄XX(另案处理)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一区60号出租房,使用硬工将被害人陶XX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被告人张XX于2013年4月10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景泰宾馆被抓获,梅XX于同年4月9日在柳州市汽车南站被抓获,韦XX于同年4月9日在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长城汽车4S店内被抓获。综上,被告人张XX参与盗窃三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70元,被告人梅XX参与盗窃一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韦XX参与盗窃一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XX、梅XX、韦XX的家属代其各退赔被害人黄X经济损失700元(三人共计人民币2100元),各退赔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1100元(三人共计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张XX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陶XX经济损失1200元,退赔被害人巫XX经济损失1610元。上述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全部得到赔偿,四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梅XX、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黄X、巫XX、陶XX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黄XX被盗车辆用户保修凭证及发票、被害人黄X被盗电动车型号及收据、被告人陶XX被盗电动车销售单及登记证、被害人巫XX被盗电动车发票及登记证、三被告人归案经过及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黄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XX、梅XX、韦XX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梅XX、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XX、梅XX、韦XX犯盗窃罪成立。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分工协助、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张XX、梅XX、韦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XX、梅XX、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梅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