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日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认识,2007年初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下一女名张某乙。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并于2009年9月25日起居住于原告家。××××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平时经常在外白相玩牌,对家中妻���不管不顾,致使原、被告矛盾不断激化。2010年10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先后于2010年12月及2012年3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未能获准离婚。但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旧维持分居状态,双方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学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证明女儿张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1)嘉平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第���次离婚诉讼的情况。证据五、勤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起回四川老家过年,至今未归。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搓麻将及工作不稳定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1月10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底起双方开始分房居住。2012年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3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3年1月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搓麻将及工作不稳定等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化解。特别是2011年底双方开始分房居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被告的女儿由原告照顾较多,故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离婚以后,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包含在抚养费内,故根据目前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该年度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