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涡北社区下肘自然村41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区风华路120号被害人王某的仓库内,趁人不备将王某放于其电动三轮车座位下工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窃走,后被告人马某甲将该40000元放于电饭煲中藏匿于其兄马某乙位于本区甬江街道路林村上庵跟48号-2的暂住房内。案发后,被窃的现金已从马某乙的暂住房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电饭煲;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