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字初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字初第01386号原告: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夫妻之间很少交流、沟通,被告并且经常施以冷暴力。2012年8月,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了给他们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没有珍惜这个机会,对其仍是不理不睬,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甲在大学期间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除位于叶集南街的一处套房归其所有外,其余应分得的财产自愿赠给儿子陈某甲。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陶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2012)霍民一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与陈某某于1991年9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2年5月共同生育一子名陈某甲,现在大学读书。婚后,陈某某致力于武术事业,在叶集镇万寿路创办了一所武术学校。2000年前后,陈某某去外地发展事业,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8月7日,陶某某以双方经常争吵及陈某某使用冷暴力进行精神摧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其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如今后陈某某能够积极与陶某某沟通、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陶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本应珍惜这次机会,加强沟通、交流,关心和体贴对方,共同努力以取得对方的谅解和信任,但双方放弃了这次机会,原告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以上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产权证书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确定。但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得的财产赠与其子陈某甲,本院予以许可。陈某甲虽已成年,但现正在大学读书,无经济来源,仍需父母垫付生活教育费,考虑原告的收入较少,且将自己的应分得的财产赠给了儿子,故由被告垫付儿子的生活教育费较为适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陶某某与陈某某各自分得一半,陶某某自愿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其子陈某甲。三、婚生子陈某甲在大学读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由陈某某承担。四、债权、债务由经手人享有或承担。案经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