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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与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委托代理人:傅利彬。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建波。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谢桂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周红、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J400、SJ1000的冷室压铸机2台,共计款1560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提供了约定的机器给被告。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54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7026.19元(算至2013年7月19日,自2013年7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的事实;2.产品签收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SJ400、SJ1000的冷室压铸机2台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利息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0000元,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0000元,并赔偿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4735元,财产保全费3355元,合计8090元,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负担7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谢桂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