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竺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竺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竺某驾驶自己的无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有李某丙),从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下燕窠驶往剡湖街道越州商城。20时许,途经嵊州市城西转盘红绿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相对方向左转由李某甲驾驶的浙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头部损伤其损伤为重伤。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竺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