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玮君。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玮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岑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勾山街道南岙村50KM+450M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由东侧道路转弯通过路口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轻伤、乘坐在三轮车上的王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ml。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吴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周某、张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报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保险证,接警详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车辆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质证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轻伤、1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红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