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小林与胡光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胡光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李小林委托代理人李南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巧原告李小林与被告胡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小林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6月30日一次性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胡光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未归还;2012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将前一次借款与本次借款金额合并,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李小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定于2012年6月3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会(注:原文如此)后果自负”。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确认与原告存在1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光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林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胡光巧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