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85号被告人许尚兵、陈日章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尚兵,陈日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尚兵。被告人陈日章。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尚兵、陈日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尚兵、陈日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许尚兵与黄×(另案处理)因无钱购买毒品来吸食,两人到龙州县温州商城酷客网络公园网吧路段,由许尚兵负责望风,黄×负责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郑××的一辆红色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被盗窃的摩托车价格为5688元。2、2012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许尚兵、陈日章因无钱购买毒品来吸食,两人到龙州县温州商城“时尚芭莎服装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白色凌鹰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2500元。3、2012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尚兵、陈日章因无钱购买毒品来吸食,两人到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刘某修理店门口前,由陈日章负责望风,许尚兵负责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肖××的一辆黑色上海金宝瓶牌电动车偷走。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8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人黄×的供述、被害人郑××、黄某、肖××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尚兵、陈日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其中许尚兵参与作案三次共价值人民币8988元;陈日章参与作案两次共价值人民币3300元,均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分工,密切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许尚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应认定被告人许尚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日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许尚兵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688元退赔给被害人郑××;责令被告人许尚兵、陈日章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培山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冯加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立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