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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雪梅与被上诉人林乃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梅,林乃珍,何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乃珍,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海川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玉芝,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上诉人王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林乃珍、原审被告何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乃珍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何玉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王雪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二被告仅还付7个月利息,即未能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何玉芝、王雪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何玉芝、王雪梅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何玉芝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6日,被告何玉芝、王雪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玉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雪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因违约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二被告负担。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玉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玉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义务,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梅自愿为被告何玉芝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范围,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继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何玉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何玉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王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雪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雪梅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是否付款10万元,前后陈述不一,且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质证,不能认定已经支付了款项10万元。二、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有履行合同,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只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条与收条。不能证明有实际支付借款,不能证明履行了借款义务。三、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与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30日开始借款,时间上相互矛盾。不存在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通过朋友林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担保人要担保的是2011年7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后产生的借款的还款义务,而不是之前的债务。四、借款合同存在变造:合同第一条手写填空处有两处“壹”字均写在空格的正中间,而“拾”字将“万”字完全覆盖。之前就是壹万元,后来“拾”字覆盖“万”字上,是仿造的“壹拾”。五、原告主张补签合同不真实。根本不存在口头约定借款期约二个月的事实。六、合同最后没有时间落款,合同上有些重要的空格如还款时间及重要内容利息等均未注明,可见,这是一份没有完成的、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七、原告既然主张其为“林勇”介绍,并且2011年6月30日实际交付出借钱款,而且之后何玉芝有数月连续向其偿还利息,原告应当并且有义务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原告主张交付借款10万元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乃珍对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体现了借款人、保证人对出借人支付十万元事实的确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出庭陈述借款的经过,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出现。二、上诉人所谓的先借款后签借款合同不是事实,在一审庭审,我方已经陈述了借款经过。已经是非常明确的。退一步说,即便是借款已经发生,只要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应当连带还款责任。三、落款时间不是合同的必要要件。各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必要要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玉芝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何玉芝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本案借款是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进行,并不存在银行转账或其他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凭证依据,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同时,在借款合同第一条中又约定了借款合同即作为乙方(何玉芝)收到借款的证明,甲方(林乃珍)无需再出具收据。按照上述约定,本案中也不存在收款凭证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收款凭证,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在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存在部分空格没有填写,或书写的字体与合同原有字体相重叠及没有合同签订时间等,但借款合同中,借款意思表示明确,不影响合同效力,且上诉人也在合同中签字认可,同意担保。至于“壹拾”中的“拾”是否事后添加,以造成借款数目扩大等,原审法院已经予以充分的释明,并要求异议人即上诉人出庭予以说明或提交鉴定部门鉴定,但上诉人均没有予以采纳。上诉人既不出庭予以说明,也不要求鉴定,又主张合同中的“拾”系添写等,明显无理。被上诉人林乃珍已经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依法负有返还欠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雪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王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斌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