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孙华诉陶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智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陶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庆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陶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未生育子女,现二人感情彻底破裂人,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旭东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几年来,虽然没有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未生育子女,但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平时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希望原、被告都应珍惜这段婚姻,多从自身查找造成夫妻不和的原因并加以改正,双方仍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庆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