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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刑初字第005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肖某先后在镇江新区姚桥镇、大港街道、丁岗镇等地,趁无人之际,采取推行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共计11辆,经估价价值15247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肖某先后在镇江新区姚桥镇、大港街道、丁岗镇等地,趁无人之际,采取推行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共计11辆,经估价赃物价值1524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肖某至姚桥镇镇二村村委会大院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红色“雅迪”牌助力车1辆,该车价值1708元,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2013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至大港街道大润发超市东侧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蓝色“新陵”牌摩托车1辆,后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丁某,该车价值1608元,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至大港街道大润发超市东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赵某甲的红色“三星数码”牌电动车1辆,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仲某,该车价值2159元,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四、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至大港街道大润发超市东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冷某乙的红色“激浪”牌电动车1辆,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仲某,该车价值350元,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五、2013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肖某至大港街道吉祥苑17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蓝色“松下数码”牌电动车1辆,后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仲某,该车价值580元,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六、2013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肖某至大港街道大润发超市东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翟某的银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崔某,该车价值596元,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七、2013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肖某至丁岗镇平昌新城新怡苑11幢楼下,窃得被害人艾某的“木兰”牌电动车1辆,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影,该车价值2085元。八、2013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肖某至丁岗镇平昌新城邻里中心明都超市东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赵某乙的“奇强”牌电动车1辆,后以250元价格销售给丁某,该车价值2216元。九、2013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至丁岗镇平昌新城新乐苑30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郜某的红色“格力王子”牌电动车1辆,后以26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该车价值825元。十、2013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至丁岗镇平昌新城新怡苑1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1辆,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冷某甲,该车价值880元,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十一、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肖某至大港街道创峰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的红色“雅迪”牌助力车1辆,后以250元的价格销售给庄某,该车价值2240元,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冷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区平昌新城邻里中心销售电动自行车。2013年2月26日,一男子送来一辆蓝色电动车到店里,说要维修,后有群众看到后报警称是赃车。2.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区银山鑫城经营电动车销售和修理的生意。2013年2月,自称王进的男子两次来店里卖电动车3辆。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肖某与其系同村人,做个体装潢。2013年2月,肖某卖过2辆电动车和1辆助力车给自己。4.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区姚桥镇解放桥“小庄摩托城”老板。2013年2月,一男子以250元价格在店里卖了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区姚桥镇大公路旁做废品收购生意,2013年2月,肖某以300元价格卖给自己一辆电动车。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一男子以200元价格卖给自己一辆银色“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车。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大港大润发超市上班,2013年2月4日上午,将一辆三星数码牌红色电动车停放在停车场,当天晚上21时许下班发现车子失窃。2.被害人冷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4日上午8点30分,其骑一辆激浪牌红色电瓶车到大港大润发超市上班,车子停在超市员工专用的停车场,下午5点半下班取车时发现车子被盗。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2日,其将一辆雅迪牌红色燃油助力车停放在姚桥镇镇二村村委会院子里,未上锁,晚19时发现车辆被偷。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日,其将一辆新陵牌蓝色摩托车停放在大港大润发超市门口,下班后发现车辆不见了,于是报警。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7日,其把一辆松下数码牌电动车停在大港吉祥苑17幢楼下,2月9日发现车子没有了。6.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6时许,其将一辆银白色绿源电动车停在大港大润发超市员工停车场,遂上班。下班发现车子不见了,怀疑被偷,于是报警。7.被害人郜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其骑格力王子牌红色电动车到新区平昌新城新乐苑30幢亲戚家,车子停在楼下,只锁了龙头,晚上发现电动车被偷。8.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其骑奇祥牌红色电动车到新区平昌新城邻里中心名都超市买东西,将车子停在超市东门门口,没有锁。买完东西发现车辆被偷,请路人帮忙打电话报警。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其在新区平昌新城新怡苑1幢楼下被盗一辆新日牌蓝色电动车。后于当天在平昌新城邻里中心卖电动车的商店发现失窃的电动车,其女婿遂报警。10.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7日,其在新区大港创峰网吧失窃一辆雅迪牌红色助力车。11.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6点,其骑一辆银色木兰牌电动车到新区平昌新城新怡苑11幢办事,将车子停在楼下,下午1点车子被偷,后报警。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其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车辆中有8辆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四、鉴定结论1.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镇价证估(2013)7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6辆助力车、电动车、摩托车,共计价值9136元。2.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镇价证估(2013)132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5辆电动车价值6111元。五、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相关现场以及证人指认被告人的情况。六、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经过,与上述事实和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