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袁本红与伍尚司、钟静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本红,伍尚司,钟静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21号原告:袁本红,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粹宇。被告:伍尚司,汉族,住台山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钟静欣,汉族,住台山市,现住江门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富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张希。原告袁本红诉被告伍尚司、钟静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声弘、梁粹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张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尚司、钟静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01时45分,伍尚司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环市路往西区工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市一路二轻中专学校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袁本红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王青娥)发生碰撞,造成王青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含:1、拖车费(清场费)90元;2、停车费45元;3、检测费150元;4、评估费350元;5、维修费4080元;合计4715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伍尚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拖车费(清场费)、停车费、维修费等所有的损失,被告钟静欣系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与被告伍尚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钟静欣已就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伍尚司与被告钟静欣连带赔偿原告拖车费(清场费)90元、停车费45元、检测费150元、评估费350元、维修费4080元;合计4715元人民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第2012B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拖车费及清场费发票1张;3、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5张(停车费发票);4、检测费发票1张;5、车物损失评估费发票1张;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害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7、车损照片;8、袁本红的《驾驶证》、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卡;9、维修费发票。被告伍尚司、钟静欣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后当事人没有报案,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我司没有进行过定损,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2日01时45分,伍尚司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环市路往西区工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市一路二轻中专学校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袁本红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王青娥)发生碰撞,造成王青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B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尚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本红、王青娥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了评估,核定了该车辆的损失价值共4080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080元,鉴定费350元,保管费45元,拖车费、清场费90元,检测费150元。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粤J×××××号的登记车主是钟静欣,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伍尚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本红、王青娥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据此,伍尚司应承担本事故100%责任。至于原告要求钟静欣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钟静欣虽是粤J×××××号车辆的登记的车主,但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证明钟静欣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对车辆维修费问题。事故发生后,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车辆的损坏部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核定了该车辆更换零件及修复等费用金额共408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408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由于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费350元,保管费45元,拖车费、清场费90元,检测费150元,因有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4715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粤J×××××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2715元(4715-2000),由于粤J×××××号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数额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715元(2000+27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本红经济损失共4715元。二、驳回原告袁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永文审 判 员 叶颖超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