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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莹麒与史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莹麒,史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周莹麒。委托代理人:贺静辉。被告:史科伟。原告周莹麒为与被告史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史科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莹麒的委托代理人贺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莹麒起诉称:被告为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2月12日尚余230000元未予归还。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23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每月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至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6100元(暂算至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未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转账38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科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史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中记载的内容无法体现原告汇款对象为被告,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史科伟向原告周莹麒出具借条一份,当中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30000元,每月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还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嗣后,被告史科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周莹麒持有被告史科伟向其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逾期日起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莹麒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61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史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光明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丹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