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范文学与孙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学,孙利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范文学,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连仲,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利江,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范文学与被告孙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学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政、马连仲,被告孙利江及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学诉称,自2011年7月份起,我给被告供应木材,2012年10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我材料款206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2012年11月1日,被告还款100000元,下欠196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给付我1960000元货款并赔偿我因被告延期给付借款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拖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金额与实际所欠数额不符,我方仍欠原告材料款数额具体为1187184元。我方愿意与原告核实具体账目,给付应该给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建立木材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孙利江为原告范文学出具今欠到范文学木方款贰佰零陆万元整¥206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11月1日,被告孙利江给付原告范文学100000元,尚欠1960000元。被告辩称出具的2060000元欠条中包含高额利息,欠款数额实为118718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双方形成木材买卖合同合关系,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所欠货款数额,被告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后,因不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在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基础事实(交易单据)是否为全部的交易单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合同总的交易量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出具的欠条中包含高额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答辩,因本案并非借贷案件,且被告亦未提供欠条中包含高额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未及时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范文学货款1960000元。二、被告孙利江给付原告范文学所欠货款196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2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40元,由被告孙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万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