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陈克儒与么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儒,么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陈克儒,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工,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么明,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56号副一号写字楼物业八层。代表人吴希选,经理。委托代理人么明,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代表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梦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克儒与被告么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儒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儒诉称:2012年9月20日14时10分许,在唐港高速公路口至唐山方向48公里加500米处,原告在高速公路上做养护工作时,被么明驾驶的冀A13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依法负有赔偿义务。因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000元。被告么明辩称:被告么明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司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么明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么明驾驶冀A1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行驶至48公里加500米处时,将唐港高速公路养护工人原告陈克儒撞倒,造成原告陈克儒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克儒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克儒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克儒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圆。原告受伤前在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做养护工,月平均工资为1170元,原告在治疗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陈辉护理,陈辉系唐山丞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陈辉在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00.27元。原告陈克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94.5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1002.7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260元,合计29492.26元。被告么明驾驶的冀A135**号小型普通客车主车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克儒无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克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克儒合理经济损失29492.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克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