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蒋良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良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良均(小名蒋七咡),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良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良均自2013年3月以来,在吸食毒品的同时多次以零包形式贩卖毒品给郝某某、向某某、曾某某等人。2013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蒋良均在筠连县筠连镇筠山都市小区附近向郝某某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海洛因疑似物0.146克。经物证检验,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蒋良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蒋良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良均自2013年3月以来,在吸食毒品的同时,多次以零包形式贩卖毒品给郝某某、向某某、曾某某等人。2013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蒋良均在筠连县筠连镇筠山都市小区附近向郝某某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海洛因疑似物0.146克。经检验,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书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日15时许,侦查人员对筠连县筠连镇河西安置房3栋2单元601号蒋良均的房屋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袋、电子秤1台、锡箔纸1张以及吸管等物品。3、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抽样检测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民警对从郝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现场称重,经称量净重为0.146克。4、��川)公(宜)鉴(化)字(2013)19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扣押的0.146克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蒋良均、向某某、曾某某进行了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证人证言1)郝某某证言,证实她2011年开始吸毒,她一直都知道“蒋七咡”在吸食毒品,她在“蒋七咡”那里买过5次毒品。第一次在是2013年3月上半月,她在“蒋七咡”家,向“蒋七咡”买了五十元钱的海洛因;第二次是过了三天后,在“蒋七咡”家,她又买了五十元的海洛因;第三次是又过了三四天,她在新华桥向“蒋七咡”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第四次是2013年4月24日晚上10左右,她到他家里买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第五次,就是案发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在筠山都市,“蒋七咡”递给她两小包白塑料管,她知道里面装的就是海洛因,她���了东西递给他一百元钱,刚准备走就被公安抓了。2)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上九点过,他和刘某某在丝厂尹老幺饭馆门口碰到“蒋七咡”。刘某某向“蒋七咡”买了三百块钱海洛因,然后,“蒋七咡”带着他们从尹老幺饭馆旁边的楼梯上到五楼,他们在一间房内将海洛因吸食了。3)邓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的前几天晚十二点左右,他向“蒋七咡”买了一包五十块钱的海洛因。在此之前三天的下午,他在尹老幺饭馆门口向“蒋七咡”买了一百块钱的海洛因,“蒋七咡”是让一个小娃儿拿给他的。再往前基本上都是每天买一包五十块钱的,偶尔有次买两包吸两天。4)向某某证言,证实她每天都要吸食一次海洛因,是从“蒋七咡”那里买的。她从“蒋七咡”那里以300元钱半个的价格买来,分给吸毒人员“陈二哥”、“刘东瓜”等是350元半个,如果吸毒人员要买100元的包子,她在“蒋七咡”那里用80元钱买,然后以100元钱的价格分给吸毒人员。2013年2月和3月,她从“蒋七咡”处拿过两次各80元的海洛因,然后分别以100元钱的价格分给“陈二哥”。2013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1日,她从“蒋七咡”处拿过三次各300元的海洛因,然后分别以350钱的价格分给了“刘东瓜”。2013年4月2日中午2点左右,她以350元钱向“蒋七咡”买了半个海洛因,“蒋七咡”还送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她(50元的),然后她将半个海洛因给了一个叫“四哥”的人。7、被告人蒋良均亦供认。8、吸毒人员信息表、户籍信息,证实蒋良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公安机关网上监控的吸毒人员。9、抓获说明,证实2013年4月25日,筠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筠连县筠连镇筠山都市门口处,蒋良均、郝某某毒品交易现场将蒋良均抓获。10、释放证���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蒋良均曾因吸毒于1999年2月21日至2001年2月13日被劳动教养,又因吸毒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被强制戒毒,并于2002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良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良均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良均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良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良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