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文波诉暴建文、李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文波,暴建文,李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申文波,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暴建文,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雷兵,男,49岁,汉族。系潞安集团金源煤气层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申文波诉被告暴建文、李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波,被告暴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文波诉称:2006年被告暴建文因开二座石灰窑急需用款,经本村李雷兵介绍并作还款保证人,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借给被告暴建文现金42000元,保证2007年11月1日本息还清,并承若每月3分利息,到期本息还不了用被告暴建文个人住房(南董村东北街42号房屋)作担保抵押还款。被告曾于2010年6月27日写下保证,承诺7月份还款10000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和要款旅差费。被告暴建文辩称:借原告42000元是事实,但现在已经还了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李雷兵未进行答辩。原告申文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还款保证人是被告李雷兵,并承诺用个人住房作担保。证据二,保证还款借条二支,证明被告保证于2010年7月还款10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还款3000元。被告暴建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暴建文因开石灰窑急需用款,经本村李雷兵介绍,向原告申文波借款4200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承诺如还不了款,用个人住房作担保,还款保证人为被告王雷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暴建文除给付原告23000元外,剩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欠条上的还款保证人王雷兵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李雷兵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暴建文,且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归还原告,但被告借故推诿,拖延不付是构成侵权,应承担立即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要款交通费的诉请,虽然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过程中,来回往返需支付一定数额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00元较为适宜,被告李雷兵作为保证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3分及被告所还原告款23000元系利息的意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暴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申文波欠款19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李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永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