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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何某某,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上午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黄某某不到庭交换证据,并于当天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于1998年经被告的老板介绍认识的,并于1999年8月2日在高州市分界镇民政部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2日生下儿子黄甲,2001年8月2日生下女儿黄乙、2002年12月2日生下儿子黄丙。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好,他赌博很厉害,欠了很多赌债;生第二个女孩我和他就和不来了;他还在外面过不正常的生活,后来双方商量离婚,他不同意;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甲、黄丙、女儿黄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高州市整栋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子女三人共同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某某针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欠条、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被告黄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并于1999年8月2日在高州市分界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12月12日生下儿子黄甲,2001年8月2日生下女儿黄乙、2002年12月2日生下儿子黄丙。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以被告有赌博和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甲、黄丙、女儿黄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高州市整栋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子女三人共同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案的当事人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曾在一起生活,并生育有三个孩子,这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发展到确已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多些沟通,多些谅解,相互支持,相互忍让,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故此,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宏鹏